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弘犯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洪修達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洪修達」署押共壹枚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洪修達」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佳弘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00號之人行步道上,拾獲洪修達所申請、不慎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拾得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佳弘復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向店員佯稱其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洪修達,盜刷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25萬4,6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洪修達」簽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佳弘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修達及國泰世華銀行。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3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刷購買商品及上開信用卡1張。
三、案經洪修達、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殿盛 、證人即告訴人洪修達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0885號卷第9至11頁背面、第12至13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洪修達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共13幀、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收執聯、商品出貨明細、會員資料卡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0885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7至3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為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手機及精品包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信用卡後復盜刷消費,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手機及精品包雖已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領保管(見偵卷第23頁),但被告迄今仍未賠償銀行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聯(如附表所示之二筆消費,影本見偵卷第54、55頁),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洪修達」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商品名稱│金額│├──┼───────┼───────┼─────┼──────┼──────┤│1│101年9月18日下│臺北市大安區通│SAMSUNG手│SAMSUNGS3手│2萬900元│││午4時59分許│化街2號│機行│機│││││││││├──┼───────┼───────┼─────┼──────┼──────┤│2│101年9月22日晚│臺北市信義區市│BOTTEGA│BOTTEGA│25萬4,600元│││間9時10分│府路45號(101│VENETA精品│VENETA精品包│││││台北金融大樓)│店│││├──┴───────┴───────┴─────┴──────┼──────┤│合計│27萬5,5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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