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曾啟豐
(原名 曾泳蒼 、 曾耀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貸款契約第十條、貸款契約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薛香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自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自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曾泳
蒼,先更名為曾耀鋒,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更名為曾啟豐),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二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分八四期攤還,每月一期,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於每月十五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自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兩造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七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自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4兩造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分七十期、每月一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固定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所持信用卡遭停卡或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九萬八千零四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5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二條固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約定書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條,已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無。││貳拾柒萬玖仟壹│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佰捌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貸款契約)│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無。││貳拾壹萬玖仟肆│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佰捌拾捌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現金卡契約)│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無。││陸萬玖仟玖佰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拾捌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貸款契約)│無。│自民國九十五年六││陸拾玖萬柒仟伍││月二十四日起至清││佰陸拾捌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