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瑞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宮廟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4月9日凌晨0時5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白文國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2.6410公克,驗餘淨重共32.4169公克,純質淨重共32.6084公克)、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3個、分裝杓3支、吸食器1個、璃璃球1顆、分裝袋225個、注射針筒10支等物(白文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復經警採集簡瑞鴻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瑞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而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白文國所有,該等物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白文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足參,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