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陳惠萍 相對人 陳志龍
陳志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志龍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志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親 陳正華 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年近70歲,與配偶 賴瑞榮 育有四名子女即陳惠萍(長女)、 陳惠琴 (次女)及相對人陳志龍(長子)、陳志壕(次子)。陳正華現無自己謀生之能力,於新北市私立恆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支付療養院月費及耗材費、營養費、醫藥費等金額,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60元、22,720元、23,000元、22,690元、22,260元、23,570元、22,000元、22,680元、22,400元、23,690元,合計215,270元,上開費用目前係由聲請人陳惠萍單獨支付,僅相對人陳志壕於103年5月至103年11月,每月支付5,000元,共計3萬5千元;而相對人陳志龍從未給付任何費用。是以,相對人應分攤陳正華上開扶養費用而未分攤受有利益,以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之。又陳正華上開扶養費用215,270元既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惟是項費用已由聲請人全數支付,而按陳正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之人數平均計算,每人應負擔約71,756元(計算式:215,270÷3≒71,756),準此,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2人分別請求71,756元之不當得利。
㈡相對人陳志龍做水電係領現金,惟其公司負責人皆掛名兩造
母親,又其收入皆放置於其離婚太太,故所得稅資料無法查;相對人陳志壕在公司上班, 於鈞院 另一案審理時,其有到庭表示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聲請人妹妹陳惠琴目前於監獄,其於103年年底入監,長期無工作;聲請人母親賴瑞榮,從事理髮業,每月收入約3、4萬;聲請人現任職於幼稚園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
㈢綜上,爰為聲明:⑴相對人陳志龍、陳志壕應分別給付聲請
人71,7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陳志龍、陳志壕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親訴外人陳正華
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近70歲,與配偶賴瑞榮育有四名子女即陳惠萍(長女)、陳惠琴(次女)及相對人陳志龍(長子)、陳志壕(次子)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又主張陳正華現無自己謀生之能力,現於新北市私立
恆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支付療養院月費及耗材費、營養費、醫藥費等金額,惟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260元、22,720元、23,000元、22,
690元、22,260元、23,570元、22,000元、22,680元、22,
400元、23,690元,合計215,270元,上開費用目前係由聲請人陳惠萍單獨支付,僅相對人陳志壕於103年5月至103年11月,每月支付5,000元,共計3萬5千元;而相對人陳志龍從未給付任何費用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私立恆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陳志壕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審理時,亦自陳103年4月至11月僅每月負擔5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卷宗之非訟事件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陳志壕所不爭執;相對人陳志龍經合法通知未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等之父陳正華乃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等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父親均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既已支付陳正華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扶養費用,其中就相對人等應負擔之部分,自得依不得當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正華之扶養費用,而相對
人對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及數額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本院仍應依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陳志龍於102年度所得收入數額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陳志壕於102年度所得收入數額為228,329元。另聲請人於102年度所得收入數額分別為135,250元,財產總額為1,293,264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到庭陳稱:伊是幼稚園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相對人陳志壕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審理時自陳:伊現在做社區機電消防保養,每月收入3萬6000元,無財產、所得,欠銀行現金卡8萬多元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卷宗之非訟事件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陳志龍部份,聲請人稱陳志龍是做水電的,所以是領現金,而且他的公司名字是掛伊媽媽的名字,他收入都放在他離婚太太那裡,所以所得稅沒有資料可查,伊不清楚他的收入狀況,但應該收入滿高的。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正華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是以相對人等於上述期間應分擔陳正華之扶養費用比例各為3分之1,洵堪認定。而聲請人雖未請求陳惠琴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因陳惠琴對陳正華亦負有扶養義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惠琴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陳惠琴目前確實在監執行無訛,此亦有陳惠琴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陳惠琴目前確實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負擔陳正華扶養費用;再聲請人之母親即陳正華之配偶賴瑞榮,雖聲請人未請求賴瑞榮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然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賴瑞榮係00年0月00日生,年滿61歲,已屆退休年齡,且102年度所得為1988元,此有賴瑞榮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賴瑞榮亦無財產或收入。本院認賴瑞榮已屆退休年齡,且無財產及收入,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所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陳正華扶養費用分別為,相對人陳志壕應分擔扶養費用為36,756元【計算式:215,270元÷3-35,000元(相對人自103年5月至11月,每月給付5千元,共計35,000元)=36,75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4年1月26日送達);相對人陳志龍應分擔扶養用為71,756元(計算式:
215,270元÷3=71,756元)即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4年1月27日送達)。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所代墊相對人等應分擔之陳正華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