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瑞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態度誠懇,配合檢警調查,並深思檢討,目前參加亞東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效果良好,不再受毒品之綑綁;被告懇請法院以法律人人平等之立場,給予被告知錯能改之機會,且被告身為家中獨子,雙親年邁,無人照料,深怕一個錯誤,將後悔一生,是懇請法院重新審查被告之訴求,就量刑部分重新判決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況被告前於97年間2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0號、97年度訴字第4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意志力薄弱,並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無過重之情,合於法定刑度範圍,自難指為違法。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經濟、家庭因素及自行到醫院接受戒斷治療等節,縱認屬實,但非法定減輕或量刑從輕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顯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從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