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留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捌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補充「被告留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留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不僅未停車為任何救治告訴人 林生木 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候警處置,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據,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復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參以告訴人亦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即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8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留昆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昆明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壟鉤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其明知汽車行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林生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情形,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右後側車身遂擦撞林生木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使林生木因而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頸部扭傷及拉傷;肘挫傷;膝挫傷;左手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詎留昆明於肇事後未查看林生木之傷勢,亦未予照護受傷之林生木,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生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留昆明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查中之供述│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壟││││鉤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伊未發覺有發生碰撞,故││││駕車離開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生木警詢及偵│告訴人林生木於上開時間騎│││查中之指訴│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壟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壟││││鉤路8號前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遂擦撞伊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致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事實。│├──┼──────────┼────────────┤│三│證人即目擊者李 政宏 於│證人 李政宏 原騎乘機車跟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告訴人後方行駛,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從後方超車││││,與併行之告訴人林生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後,並未看見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經證人李││││政宏追被告,被告仍未返回││││查看之事實。│├──┼──────────┼────────────┤│四│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告訴人於104年1月3日至馬│││104年1月3日診斷證明│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經診│││書1紙│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事故之現場情形、如何│││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現被告犯行之事實。│││(一)、(二)、照片││││18張││├──┼──────────┼────────────┤│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13日新北車鑑字第1040│原因。│││577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