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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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勝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勝聰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勝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另補充「被告連勝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連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4月、2月、2月、2月、5月、3月、4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26日;復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揭六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九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接續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迨於101年7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年11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居住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 蔡素珍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被告連勝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附近,停放機車後,於同日12時46分許,步行至蔡素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居處,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打開上址大門之方式,侵入蔡素珍之居處(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LV手提包1個、曼谷包1個、後背包1個、皮包1個、女用鑽戒數只、男用鑽戒2只、項鍊5條、玉飾10個、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10萬元、存摺5本等物得逞後離去。嗣蔡素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勝聰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蔡素珍之指│證明其居處於上揭時間遭竊│││證│情形。│├──┼───────────┼────────────┤│3│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其翻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共│前揭物品之事實。│││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