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文義因竊盜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義(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竊盜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拘役170日,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多數拘役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限,自屬與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因如附表所示竊盜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70日,顯然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附表編號5所定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合即拘役185日),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5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再衡以附表所示5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