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立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秦立仁(下稱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之法庭供詞錄音中,我沒有承認毆打 林淑琴 ,事情是雙方搶水拉扯當中,無意傷及對方,錄音中法官當場也這樣認為。判決書中法官認定我有打林淑琴,我不服,我沒出手打林淑琴。再者,挑釁者是林淑琴,我被林淑琴所持水管噴到眼睛張不開,試問這種狀況之下,我搶她的水管何罪之有,如果有罪也不應該跟林淑琴同罪(均判處拘役伍拾日)。我在法官面前不做口舌之爭,跟林淑琴剛好相反的處理態度,既然配合法官,為什麼跟林淑琴判決刑度一樣,法官調查我過去(指前科),那請求法官也去查林淑琴在警察機關告了哪些人傷害罪,他為了什麼,為了錢,她故意挑釁的心態,試問法官,她這種人可以姑息嗎,請求法官給我一個公道」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秦立仁涉犯傷害罪之事實,業經被告秦立仁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大盤商檳榔攤店員 楊惠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6、17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0至54頁);並有大東醫院102年8月21日林淑琴、秦立仁就醫證明書、該院104年4月21日大東醫政字第038號函暨附秦立仁及林淑琴病歷及受傷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41至45、72至76頁),足見被告秦立仁於原審104年8月21日審理時自白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原審易緝卷第36頁),堪認與事實相符。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處,空言主張「原審法院審理中,我沒有承認毆打林淑琴,事情是雙方搶水拉扯當中,無意傷及對方,錄音中法官當場也這樣認為。判決書中法官認定我有打林淑琴,我不服」云云,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秦立仁僅因告訴人
林淑琴打掃地面噴濺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被告無意願,而係因雙方對是否賠償及金額有差距所致(原審易緝卷第36頁),另斟酌被告行為手段係以徒手毆打、水管噴濺之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型態為挫傷、瘀傷,受傷部位為頭部、雙腕及手肘,而被告自身亦遭告訴人毆打並受有傷害,復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所量拘役伍拾日,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如果有罪也不應該跟林淑琴同罪(均判處拘役伍拾日。我在法官面前不做口舌之爭,跟林淑琴剛好相反的處理態度,既然配合法官,為什麼跟林淑琴判決刑度一樣」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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