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泉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張泉源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利用扣案分裝杓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晚上9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後港一路口路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另案通緝中而依法逮捕,並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分裝杓
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泉源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10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9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分裝杓
1支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扣案白色結晶及黃色煙草碎屑1包(驗餘淨重0.1308公
克),經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內,當場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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