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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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呂彥良
相 對 人 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捌佰肆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桃簡字第21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嗣後相對人提起上訴,遭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
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30元、證人旅費1,168元、
鑑定費用126,25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29,848元(計算式2,430+1,168+126,250=129,848),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