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甲○○應履行如附件所示甲○○與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2月4日以81年度訴字第3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4年5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4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入監服刑後,其於87年6月5日經縮短其刑假釋出監,嗣於9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2年12月8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接受己○○之委託處理戊○○與乙○○間於87年8月30日發生之車禍賠償協調事宜,甲○○與己○○雙方約定由甲○○出面與乙○○協調賠償金額降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低於100萬元,中間差額歸甲○○所有,己○○並當場交付100萬元予甲○○令轉交給乙○○作為賠償金。詎甲○○受領該100萬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僅交付2萬元予乙○○,而將剩餘之98萬元據為己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款項,迭經己○○等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案經己○○告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 吳清森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己○○、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六)切結書、委託書、編號844099、094626及094627號之本票、編號094626、094627、094628及094629之商業本票存根影本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戶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戶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戶資料影本各1份及和解書共2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被告應履行其與己○○於民國96年7月3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如有違反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335條第1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