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條例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逕行舉發處罰之;且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29日00時12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前設有紅線處,為警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遲至聲明異議時均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
三、異議人雖自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但遲至9月中下旬均未繳納罰鍰,辯稱:伊於95年4月28日晚上將上開車輛停於巷口畫有紅線處,本欲於翌日早上8點移車,竟分別於凌晨0點12分及7點分別為警舉發,伊同一違規行為竟受兩次處罰,違反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且伊於深夜將車停於自家巷口亦未妨礙交通或影響安寧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此外,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係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則在此原則下,主管機關自得依具體情況就個案交通違規事件連續舉發及多次裁決,有大法官會議第604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28日晚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為警於同年月29日0時及7時連續舉發,核諸上開說明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多次舉發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行車流量及往來安全等因素及實際需要所為之行政措施,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本件系爭路段既已經行政機關評估認有不宜停車之因素,而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一般民眾即應遵守而不得停放車輛,況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有紅色標線為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作為其得停車在表示「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上之合法依據。至受處分人另為應將驗車日期延展至本件確定後2星期之主張,因車輛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日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之,本院不得逕予變更,是受處分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在前述時地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