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止,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八鄰高坡五十四號住處內與 邱福輝 等八名友人一同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福輝……」、「……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76.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84MG/L)」。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邱福輝死亡,行為實屬不該,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並協助告訴人領取保險金及血液酒精濃度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名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另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名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依法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就其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97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7鄰高坡35-1號居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6鄰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者,不得駕車,竟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95年9月9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福輝,沿桃園縣○○鄉○○路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貿然迴車到對向車道,適 張兆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 張競芳 ,沿上開路段由龍潭往石門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致邱福輝受有胸部壓迫骨折致出血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甲○○經警送醫急救,並於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6.7MG/DL。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兆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邱福輝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到對向車道,致與張兆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96年1月5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041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再被害人係因前述車禍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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