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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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以上被告共 江松鶴 律師同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甲○○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穎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西公司)之總經理,乙○○、甲○○分別係穎西公司管理部副理及會計,均明知穎西公司所簽發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乙張(票號YT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6月30日、金額新臺幣149萬
1千元)於95年3月9日已支付予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興公司),作為穎西公司向田興公司訂購模具之價款,並未遺失。然於同年6月中旬,丙○○因田興公司經營發生問題,又未取得所訂購之模具,為降低穎西公司之損失,
3人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罪追訴之刑事處分之不確定故意,由丙○○透過乙○○指示甲○○於同年6月28日,向交通銀行中壢分行以信件遺失為由將上開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由交通銀行中壢分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輾轉取得支票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屆期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註事項:按被告丙○○、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法定刑為6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不影響於本件被告3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再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