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8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95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4之2號3樓,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天為1期、利息2000元之重利,貸與甲○○2萬元(涉嫌重利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甲○○未按時清償,被告遂於96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命小弟「 魏志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4之2號3樓住處,以紅色油漆噴寫「欠債還錢」4個如人身高之大字,致甲○○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於96年3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埋伏而逮捕當場前來取款之被告,始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1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陳述其住處被人噴上「欠債還錢」,及其感到害怕等語;㈡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命「魏志勇」至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4之2號3樓住處外面牆壁以紅色油漆噴寫「欠債還錢」之字樣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恐嚇之意思,我只是照事實寫出,要甲○○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弄4之2號3樓,以每1萬元、10天為1期、利息2,000元之重利,貸與甲○○2萬元,因甲○○未按時清償,被告遂於96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命小弟「魏志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4之2號3樓住處牆壁,以紅色油漆噴寫「欠債還錢」字樣,甲○○當時並不在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記帳字條(起訴書稱「字據」)1張、現場照片4張在可稽。
㈡被告雖有令「魏志勇」至甲○○上開住處噴寫「欠債還錢」
字樣,並無噴寫其他字樣或口頭為惡害之通知,及甲○○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並未按期清償,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上揭「欠債還錢」字樣,依日常生活經驗認知,係要甲○○欠債還錢,雖其字樣會讓同棟樓其他住戶看到,而使他人知道甲○○有欠錢不還之情事,然並未有任何具體危害之惡害安全通知,顯見被告並無進行恐嚇之意甚明。雖證人即被害人甲○○表示看到「欠債還錢」字樣,她會害怕,然該等字樣上並無惡害之通知,尚難以被害人主觀上感到害怕,而遽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之犯行。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前揭行為即遽予認定被告在客觀上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事項,而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至明。㈢雖證人甲○○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有言語恐嚇等語,然其並未
具體將被告對其為何恐嚇言語為陳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其未按期清償時曾有跟其說如果不按期的話,公司要採取行動,對其不利,但被告並沒有說要如何對其不利等語,難尚以被告曾經向甲○○說過若不還錢,公司要採取行動,對你不利等語,即認為被告後來要「魏志勇」在甲○○住處噴上「欠債還錢」字樣即有恐嚇之犯意。綜觀卷附現存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尚難認本件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政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