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41號原告南方藝術宮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告丙○○
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被告聯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孫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就位於「台北市○○路○段○○巷2至24號」之南方藝術宮殿社區之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事項,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均委託被告聯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宗公司)辦理,每月服務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360,000元。詎94年7月間,被告聯宗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即被告丙○○,竟曠職數日未再前來履行職務,經原告清查帳務後,始發現蕭員自92年6月起至94年7月止,至少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等4,436,836元。
(二)按原告社區,依門牌號碼區分,可分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號、6號、8號、8-1號、10號、10-1號、12號、12-1號、14號、14-1號、16號、18號、20號、20-1號、22號、24號,共17棟。被告丙○○自92年6月起至94年7月止,於「管理費收支總表」及「停車費收支總表」上,明確蓋有「丙○○」姓名便章者,即代表已向住戶收取費用,於「管理費」項目之金額為11,475,300元,於「停車費及地下室租金」之金額為3,777,226元,總計為15,252,526元。惟從被告丙○○所製作上開期間之「收支平衡表」,計算「管理費」、「停車費」、「地下室租金」項目之金額,總計收入僅為10,815,690元,與前述明確蓋有「丙○○」姓名便章代表以收費之金額不符,計短缺4,436,836元(計算式:15,252,526元-10,815,690元=4,436,836元),被告丙○○顯然有侵占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嗣被告丙○○捲款潛逃後,被告聯宗公司曾出具承諾書予原告,表示原應於94年10月底屆滿之管理服務契約,同意延展至94年12月底,並同意於2,500,000元之損害範圍內願意負責,且同意不請領94年7月、8月、9月之服務管理費,共計1,080,000元,另94年10月、11月、12月之服務管理費,則同意按月扣抵100,000元,故扣除已抵銷之1,380,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380,000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3,056,836元(計算式:4,
436,836元-1,380,000元=3,056,836元);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被告聯宗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12萬元(計算式:2,
500,000元-1,380,000元=1,120,000元)。因被告丙○○所應給付之3,056,836元債務,與被告聯宗公司應給付之112萬元之債務,係屬同一債務,故被告丙○○與聯宗公司屬不真正連帶務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四)訴之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5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聯宗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宗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曾經於94年10月16日書立承諾書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賠償之金額應經核算,本件未經詳實核算,應不負給付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聯宗公
司之受僱人,並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自92年6月起至94年7月間陸續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約4,436,83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南方藝術宮殿駐衛保全/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本院地檢署94年10月5日函、南方藝術宮殿社區管理費收費總表51張、停車費收費總表20張、明細表1張、南方藝術宮殿社區92年6月至94年7月止之收支平衡表26張、明細表1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
⒉至於原告提出卷附之承諾書,被告聯宗公司並不否認真正,
堪信為真,依該承諾書第1條即明文記載「立書人初步認同在新台幣250萬元之範圍內,對南方藝術宮殿管委會負責,但仍應在2005年12月31日前核算出實際被蕭員侵占金額,立書人願對核算後金額負法律上之責任。」,可證被告聯宗公司確有同意在250萬元之範圍內,願對原告為賠償之給付,但有例外約定如於2005年12月31日前核算出實際被侵占之金額,被告聯宗公司願對核算後之金額負責,惟查,兩造並未於94年12月31日前另外核算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自無該項例外約定之適用,被告聯宗公司辯稱本件未經詳實核算金額,不負給付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依系爭承諾書第2、3條所載,被告聯宗公司同意不請領94
年7月、8月、9月之服務管理費,共計1,080,000元,另94年10月、11月、12月之服務管理費,則同意按月扣抵100,000元,經扣抵上開金額後,被告聯宗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12萬元(計算式:2,500,000元-1,0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20,000元)。而被告丙○○部分,因被告聯宗公司已給付1,380,000元,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3,056,836元(計算式:4,436,836元-1,380,000元=3,056,836元),且被告丙○○與被告聯宗公司所應為之給付,係屬同一債務,彼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其中一位被告為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56,836元;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宗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位被告為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