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及移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年度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察勒戒,於93年10月17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甲○○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街朋友住處或臺北市不詳處所,海洛因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平均約每2、3小時施打1次;安非他命則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平均約每日施用1次。嗣於94年5月25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毒品之粉末1包及其友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袋2只。又於94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新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及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同年8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6月7日、同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扣案白色結晶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個及照片1幀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4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業經修正,其中第5款由原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⒋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8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
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除起訴部分以外,被告確有為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度施用毒品,無法自拔,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無從析離),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