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26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邀同訴外人 余信夫 見證,表示願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出售與原告。詎被告丙○○竟基於破壞此買賣契約之目的,於93年1月20日將被告甲○○從家中帶走,從此音訊全無,更將系爭房屋以每坪100,000元賤賣與第三人余信夫,是被告二人係故意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債權。又查被告 許瓊瑛 之夫 馬九 元,於原告之母謝 吳婉慈 病危之際,竟潛入加護病房施壓強迫醫護人員不准幫原告之母打針,甚至於同一天向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之母為禁治產宣告之申請,更足證被告丙○○夫婦為謀財害命,不惜殺害親身母親,再誣控陷害於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800,000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於調解程序具陳報狀略以:被告本欲出賣系爭三重市○○街○○號4樓之房屋,惟原告百般阻撓,被告乃將三重市○○街2樓之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 謝令威 明下,條件為原告不得再妨害被告處分財產、不可再毆打被告及辱罵姊妹等,惟原告又辱罵家人,在短短一、二年間誣告家人十數件民刑事案件,均全數遭駁回或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曾對原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鈞院鈞院93年度家護字第351號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駁回抗告確定,是被告乃因受原告長期之辱罵、騷擾、恐嚇甚或毆打等行為,而避不見面,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甲○○係遭被告丙○○帶走欲阻債權之成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債權云云顯無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與特定人間的法律關係,則第三人可對於債權人負有債權不可侵之義務,本有爭執執。⑴積極說認為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如第三人力以侵害,即係侵害債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之責。⑵消極說則認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而第三人並非債務人,不受債之拘束不發生侵害債權問題。⑶折衷說則認為一般情形,第三人之行為不構成債權的侵權行為,但如第三人的行為足以消滅債權時,例如盜取債人收據而受領清償(民法第309條第2項),或侵占無記名債權之證書而受清償(民法第310條第2款)等情形時,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房屋原為被告甲○○所有,於93年1月20日以2,000,000元出賣予原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⑵次查被告於95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亦明確指陳,上開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原欲自行處理,因原告惡意阻撓,被告甲○○迫於無奈始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房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謝令威,此亦有被告於95年12月4日陳報狀所附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之。⑶再查,被告並提出原告簽名之「切結書」一件,載明:「對甲○○要孝順,甲○○有住二樓之權利,乙○○有撫養甲○○之義務,對姊妹要客氣。乙○○93.2.6」等字樣,亦堪信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⑷是綜上可知,被告抗辯稱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地樓房屋原為被告甲○○所有,嗣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謝令威,同時換取原告不得妨礙被告甲○○處分其他財產,又甲○○並非遭被告丙○○帶走以妨礙其債權等語,亦足證明。再參考前開說明,被告甲○○於移轉登記上開房屋之契約關係上,本即是債務人,根本不可能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並未提出係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買賣契約之債權人,或被告甲○○同意以2,000,000元出賣予原告之證據;同時原告更未提出被告 謝瓊英 違背甲○○意願將甲○○自上開房屋中帶走,使甲○○不能與原告為上開房屋之買賣交易行為等證據;原告更未證明被告有強迫何人將原屬被告甲○○之上開4樓房屋出賣予第三人余信夫。參考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足證被告丙○○與被告甲○○出賣自己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房地與第三人並無何關係,是原告之訴此部分亦顯無理由。且查被告陳報狀中亦一再指摘原告毆打、辱駡被告及姊妹,及原告誣指被告殺妻及騷擾被告等家人情事,亦據原告提出原告近年告訴及被告民刑事、陳情案件表,原告私函、本院94年重字字第286號裁定、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狀、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3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原告妨害被告甲○○名譽遭判刑之判決)、本院家事庭93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裁定(禁止原告對被告丙○○及其家人騷擾及遠離一定處所)、本院94年易字第2022號判決(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判刑,被害人為被告丙○○及其家人)等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綜上,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陳稱被告侵害債權,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又一再指稱原告利用民、刑事訴訟程序以騷擾被告;是自應認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另陳稱被告丙○○之夫馬九元,原告之母吳婉慈病病危時,潛入加護病房施壓強迫不准醫護人員幫吳婉慈打針並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婉慈禁產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係指吳婉慈91年間住國泰醫院時之事件,此有原告於95年8月15日調解時提出之筆錄一件可稽。次查原告早於93年間即以被告丙○○等人殺害其母吳婉慈殺人未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660號、1366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依被告所提之附表依職權查詢之不起訴處分書等書類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查馬九元乃被告丙○○之夫,與被告間互為獨立自然人,即或縱認馬九元(假設語氣)有侵害原告母親生命權之事實,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有關,是原告空言陳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亦顯無理由。
(五)末查,本件被告一再無端對其父親即被告甲○○、姊妹丙○○無端興訟,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