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1、3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8月,二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甲○○、乙○○所有之手機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變賣時間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張賢錦 所經營之尋易通訊行變賣圖利。另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戊○○、丁○○委託變賣之手機後,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至該通訊行變賣,將變賣所得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丁○○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5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2次侵占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且受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機所有人│手機廠牌序號│變賣時間│變賣所得│├──┼────┼─────────┼─────┼──────────┼──────┼─────┤│1│95.11.13│桃園縣中壢市明德北│甲○○│PANTECHPG3000│95年12月13日│650元│││凌晨4時│路車內副駕駛座││序號000000000000000│││├──┼────┼─────────┼─────┼──────────┼──────┼─────┤│2│95.11.24│桃園縣中壢市○○路│乙○○│三星牌E708│95年12月3日│950元││││482號某小吃店內││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機所有人│手機廠牌序號│變賣時間│變賣所得│├──┼────┼────────┼─────┼───────────┼──────┼─────┤│1│95年11月│桃園縣境內某處│丁○○│國際牌G5│95年12月20日│150元│││中旬│││序號000000000000000│││││││├───────────┼──────┼─────┤│││││國際牌X-400│95年12月20日│6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2│95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明權│戊○○│NOKIA3100│95年12月1日│550元│││初│路88號10樓││序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