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94、24748、26107號、99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槍枝各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槍枝各壹支均沒收。
戊○○、子○○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槍枝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 魯仔 」)於民國97年9、10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附近某停車場,受友人 陳文凱 (已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各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8顆、0.40吋子彈12顆,旋即未經許可,將該等手槍及子彈,寄藏在台中市○○街○○○號後面的防火巷之安全錐下方。
二、辛○○(原名 廖能愷 ,綽號「 阿愷 」或「 阿凱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緝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緣己○○、戊○○(綽號「小寶」)、乙○○(綽號「 明兄 」、「 輝哥 」、「黑豬」,未經起訴)等人於98年9月22日4時3分許,由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豐田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己○○、乙○○、戊○○前往台中市○○區○○○○街○○○號「蘭夏會館汽車旅館」(下稱「蘭夏會館」)212號房間,為己○○妻子之友人慶生。己○○抵達後,發現綽號「小方」之甲○○所有自小客車正自「蘭夏會館」218號房門口停入221號房停車格。己○○因與甲○○素有仇隙,遂另行起意要持槍找甲○○理論,乃先返回前開藏槍處所,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各1支、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顆、0.40吋子彈12顆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並打電話叫辛○○等人前往「蘭夏會館」。辛○○、子○○(綽號「 阿新 」)及壬○○(綽號「蛋蛋」、「嫩嫩哥」)因而共乘子○○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蘭夏會館」212號房與己○○一行人會合。辛○○與己○○等人會合後,認在212號房商議找甲○○理論一事不便,遂於98年9月22日4時30分許打電話至「蘭夏會館」櫃台,另開219號房,己○○、辛○○、戊○○、子○○、乙○○及均不知情之丙○○、壬○○等人即自212號房移往219號房。辛○○知悉己○○欲持槍找甲○○理論,乃在移往219號房前,先至213號房,向 林亦宏 (已死亡)借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7mm子彈若干顆,因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等槍彈。己○○等人進入21
9號房後,由己○○、辛○○、戊○○、子○○、乙○○進行商議如何進入221號房及其順序、位置,其5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各1支、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顆、0.40吋子彈12顆;辛○○持向林亦宏借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1支及口徑5.7mm子彈若干顆;乙○○則持己○○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空氣長槍1支,偕同戊○○、子○○,於同日5時51分許,己○○在前,辛○○居中,戊○○在後,依序進入221號房,子○○則在221號房前之樓梯間把風接應;乙○○持空氣長槍待在樓下。己○○、辛○○、戊○○進入221號房後,己○○先趨前與甲○○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拉扯,己○○及辛○○遂分持上開槍枝朝房間之天花板、牆面等處射擊多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恐嚇在場之甲○○及 林琬蓉 、 陳曉琪 、 蔡佳穎 、 曲羽莛 、 林芳帆 、 朱芸萱 、 溫媛淇 、 吳秀雲 、癸○○等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己○○等人於槍擊後,即分別乘坐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蘭夏會館」。嗣己○○於98年10月9日向警方投案,並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各1支及口徑9mm、0.40吋子彈各5顆交付員警扣押。辛○○、戊○○於98年10月13日向警方投案;子○○則於98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前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 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詹椀茜 、甲○○、林琬蓉、陳曉琪、蔡佳穎、曲羽莛、林芳帆、朱芸萱、溫媛淇、吳秀雲、癸○○、丁○○、 林有志 、 林微波 於警詢所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己○○、辛○○、戊○○、子○○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亦皆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宗第17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皆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林琬蓉、曲羽莛、林芳帆、溫媛淇、吳秀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無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事,復未釋明當時之客觀環境或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各該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及子彈10顆,係被告己○○於98年10月9日向警方投案時,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己○○寄藏槍彈部分:被告己○○前揭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宗第9頁、98年度偵字第24394號偵查卷第11頁、見98年度偵字第24748號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1宗第196頁、本院卷第3宗第173、17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口徑9mm、0.40吋子彈各5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口徑9mm制式全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建結果,研判槍號為BJ34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則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0顆,5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5顆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42654號鑑驗書及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4837號函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1宗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宗第57-1頁)。是被告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被告己○○、辛○○、戊○○、子○○共同持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辛○○坦承其在前開時地,有持槍射擊等事實;被告戊○○、子○○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辛○○、乙○○等一同至蘭夏會館219號房,其後由被告己○○、辛○○、戊○○先後進入221號房內,被告子○○則在221號房樓梯間,嗣被告己○○、辛○○分別開槍射擊等事實,惟被告戊○○、子○○皆矢口否認與被告己○○、辛○○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並開槍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戊○○辯稱:伊僅係應被告己○○之邀自219號房前往221號房助勢,對於被告己○○與甲○○之間有何仇怨及被告己○○、辛○○持槍乙事,均不知情,在219號房內,因伊是小弟,故未與其他共犯商議,伊一直躲在廁所裡抽K煙,是到了221號房才看到被告己○○、辛○○亮槍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係辛○○之司機,故才會從頭至尾跟著辛○○自219號房前往221號房,伊對被告己○○與甲○○之間有仇怨,被告己○○、辛○○持槍及打算開槍恐嚇等事,均不知情,在219號房內,被告辛○○要伊、子○○、壬○○、丙○○在浴室內等候,並未讓伊進去討論,且嗣後伊並未進入221號房,伊一聽到發生爭執尚未聽到槍聲的第一時間,就先離開現場云云。
二、被告己○○、辛○○於本院就其如何起意或參與持槍尋甲○○理論,由被告己○○先返回藏槍處所,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各1支、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顆、
0.40吋子彈12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並打電話叫被告辛○○等人前往「蘭夏會館」212號房會合。被告辛○○為商議如何進入甲○○所在之221號房及其順序、位置,乃在「蘭夏會館」另開219號房,被告己○○、辛○○、戊○○、子○○及乙○○、丙○○、壬○○等人遂自212號房移往219號房。被告辛○○在移往219號房前,先至213號房,向林亦宏借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7mm子彈若干顆。嗣己○○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各1支、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顆、0.40吋子彈12顆;被告辛○○持向林亦宏借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1支及口徑5.7mm子彈若干顆;乙○○則持己○○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空氣長槍1支,由被告己○○在前,辛○○居中,戊○○在後,依序進入221號房,被告子○○則在221號房前之樓梯間把風接應;乙○○持空氣長槍待在樓下。被告己○○、辛○○、戊○○進入221號房後,由被告己○○趨前與甲○○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拉扯,被告己○○、辛○○遂分持上開槍枝朝房間之天花板、牆面等處射擊多發子彈。己○○等人於槍擊後,即分別乘坐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蘭夏會館」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宗第129、196、197頁、本院卷第3宗第174至176頁),核與證人詹椀茜即「蘭夏會館」員工於警詢時證述當天被告辛○○確有另開219號房等情(見警卷第1宗第86、87、91頁);證人丙○○、丁○○於本院結證:被告己○○、辛○○、戊○○、子○○、乙○○於上開時間均有進入219號房等情(見本院卷第3宗第116至118、121至124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己○○等人進入「蘭夏會館」221房尋伊理論,並開槍射擊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1宗第45至48、108至111頁、本院卷第3宗第109至116頁);證人林琬蓉、陳曉琪、蔡佳穎、曲羽莛、林芳帆、朱芸萱、溫媛淇、吳秀雲、癸○○等人證述:案發當日在蘭夏會館221號房內,遭人闖入開槍射擊等情(見警卷第1宗第100至120頁、98年度他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1宗第41至44頁、同偵查卷第2宗第15、28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及口徑9mm、0.40吋子彈各5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口徑9mm制式全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建結果,研判槍號為BJ34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則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機械性能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10顆,5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5顆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42654號鑑驗書及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4837號函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1宗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宗第57-1頁)。又承辦員警在「蘭夏會館」221號房所採得之彈頭3顆,經送請鑑驗及比對結果:㈠房間內小吧台採得之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其上剩5條右旋來復線。經比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㈡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㈢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5.7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8條右旋來復線。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34792號鑑驗書、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75327號函、9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00047號函存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2宗第48至57頁),此外,復有「蘭夏會館」所提供98年9月21日至22日住房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9日「蘭夏會館」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98年11月6日、11月10日進行現場模擬及彈道重建、開槍熱區模擬之履勘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
9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勘查報告、「蘭夏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32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53幀、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0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宗第12至28、143至171、188至190頁、98年度他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1宗第73、74、241至260頁、同偵查卷第2宗第1至10頁、本院卷第1宗第146至174頁),足徵被告己○○、辛○○上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被告戊○○、子○○雖否認否知悉共犯己○○、辛○○持槍射擊而共同參與。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即供稱:「(問:案發當日『阿凱』所持之長槍係何人提供?)『魯仔』」「(問:你為何知道是『魯仔』提供長槍給『阿凱』?)因為我們從219號房要去221號房下樓梯時,『魯仔』就將長槍給『阿凱』拿在手上」等語(見警卷第2宗第6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有無帶傢伙?)己○○有帶2支放在包包的槍,我都沒有帶傢伙,我有看到己○○拿1支長槍給『阿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748號偵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戊○○對當日被告己○○持有槍枝乙事,應係知悉而參與。又共同被告辛○○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在98年10月14日訊問的時候,當時你說這把長槍己○○在去221之前,在219號房間交給你,這跟你剛剛說在219就還給他矛盾,這把槍是哪時交給你,還有哪些人看到?)我記得就是到219而已」「(問:在最接近的時間,去年的10月14日你說己○○是在去221之前,在219交給你長槍,應該那個時候比較接近案發時間點,會記的比較清楚?)應該是」「(問:所以是在219交給你長槍,打算到221去用的,當時有誰在場看到,在219號房的人都有看到?)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37頁)。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長槍,雖不具殺傷力,惟既打算拿到221號房使用,且於219號房已為在場人所知悉,則被告己○○、辛○○、戊○○、子○○就以該空氣長槍行恐嚇乙事,當有犯意之聯絡。再者,共同被告辛○○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何時拿槍(指短槍)出來?〕我在下219號房,還沒有上221號房樓梯前,就拿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背面);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問:己○○跟辛○○從219房至221號房,有無看到武器?)我親眼看到有,我看到辛○○有帶1支短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07號偵查卷第6頁);在本院陳稱:「當場我親眼看到辛○○(筆錄誤載為 廖炳榮 )有帶槍,尚未開槍的時候,就是從219號房要到221號房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我們從219號房出來,要走到221號房前,我就有看到辛○○把短槍從身上拿出來,他拿在手上‧‧‧我看到辛○○拿槍的時候,是在221號房樓下停車處,要上樓梯往221號房間的時候‧‧‧我看到辛○○拿槍之後,我跟著上樓梯」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1249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背面)。則被告子○○既在樓下停車處,已目睹被告辛○○拿出短槍,仍跟著上樓往221號房走,顯見其就被告己○○、辛○○持槍乙事,應屬知情,且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其經本院質以為何看到被告辛○○持槍,仍跟著上樓,始為脫免罪責而改稱:僅看到一個黑黑的,不能確定那是一把槍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復依被告等前開所述進入221號房之順序,走在最後之被告子○○既能在221號房樓下已看見被告辛○○亮槍,則較接近被告辛○○而走在第三位的被告戊○○,衡情當無不知被告辛○○持槍之理。是綜核以上各情,被告戊○○、子○○就被告己○○、辛○○持槍進入221號房乙事,確屬知悉而有意共同參與,其等辯稱不知被告己○○、辛○○持槍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意在卸責,均難採信。
(二)被告戊○○、子○○辯稱完全不知道被告己○○與甲○○之間之仇怨,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辛○○會另開219號房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結證:「(問:戊○○、子○○跟你們的關係?)戊○○是我的朋友,子○○和辛○○是親如兄弟的朋友,子○○是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3頁),參諸被告己○○於深夜電話邀約被告辛○○至「蘭夏會館」,被告辛○○立即應允,並與子○○共同前往,足見被告己○○、戊○○間;被告辛○○、子○○間;被告己○○、辛○○間,互有深厚之情誼。又被告辛○○確有在「蘭夏會館」另開219號房,且被告己○○、辛○○、戊○○、子○○、共犯乙○○均有移往219號房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辛○○另開219號房之目的,係為了方便討論前往221號房向甲○○理論等情,業據被告辛○○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戊○○及子○○何時知道你們要去221號房找甲○○?)在212號房就跟他們說了」「(問:你們開219號房是否就是要討論去221號房的事情?)是」「(問:是否在212號房說話不方便,才會再開219號房?)是」等語(見本院卷2宗第39頁)。被告子○○於本院陳稱:因為212號房當時有人在慶生,要討論事情不方便,所以才會再開一間219號房,討論要去221號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背面)。被告己○○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後來有邀戊○○去221號房,你當時有無跟他說是要去找甲○○理論?還是只有跟他說你要過去221號房,問他是否要過去?)當時我跟戊○○說一起要過去221號房,他問我要幹嘛,我說要去找甲○○理論」「(問:當時你這樣跟他說,戊○○說什麼?)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頁背面);另陳稱:我們另外開219號房的目的是討論要去221號房找甲○○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5頁)。觀諸被告己○○、辛○○、子○○等人上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辛○○另開219號房,確係為討論到221號房找甲○○理論,被告子○○於最後辯解時,翻異前詞,與被告戊○○均辯稱不知另開219號房之目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戊○○、子○○均知悉被告己○○與甲○○間之仇怨等情,業據被告辛○○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們在219號房,跟己○○、戊○○、子○○協商的內容為何?)己○○先跟我們說,他與甲○○間的怨恨,叫我們替他壯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38頁背面),則被告戊○○、子○○辯稱完全不知道被告己○○與甲○○間之仇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己○○、辛○○、戊○○、子○○間既有如前所述之深厚情誼,則被告己○○邀辛○○、戊○○、子○○前往助勢、尋仇,衡情要無不將其緣由、將採取之行動計畫、如何迅速且安全地離開等事宜,詳加告知並商議之理。是被告戊○○辯稱因為僅是小弟所以完全不知情;被告子○○辯稱僅因為係辛○○之司機所以跟著去221號房云云,俱與常情有違,同難採信。
(三)被告戊○○、子○○雖辯稱在219號房內並未與被告己○○、辛○○、共犯乙○○有任何商議及分配任務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當時依『阿愷』要求前往蘭夏會館219號房時,該房內共有幾人?其相關位置為何?)共有6人,當時他們全部多坐在房間內,只有我是站著」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69頁);於本院結證:「(問:妳在219號房是看到誰?)因為我跟辛○○比較熟,其他我都不太熟」「(問:妳有看到誰?)就是有看到『魯仔』、『阿愷』、『阿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宗第122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結稱:「〔問:219號房是不是裡面有廁所,他們4位(指被告4人,下同)有在廁所裡面嗎?〕沒有」「(問:他們4位全部都在219號房的房間內?)是」「(問:
他們4位是坐在一起聊天,還是各做各的事,還是哪兩、三個在講話?)他們應該在聊天,因為我沒有注意他們,我上完廁所,因為蘭夏上面還有游泳池,我到游泳池那邊講電話」「(問:你在219號房游泳池旁邊講電話的時候,4位被告都在219號房間內?)是」「(問:他們有無到游泳池邊跟你講話?)沒有」「(問:他們都沒有到游泳池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21頁)。則依證人丁○○、丙○○上開所證,參諸被告辛○○於本院供稱:「我去219之前,有先去213房找林亦宏,向他借一把短槍,之後就跟己○○、戊○○、子○○協商,說等一下進入221房的先後順序及位置。
出219號房時,是我走在前面,快到221號房時,己○○又說他走在前面,我走中間,然後是戊○○走在我後面,然後我們一起進入221號房,子○○在房外把風接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被告己○○於本院陳稱:我們在219號房討論時,還有乙○○在場,但丙○○及壬○○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5頁),足見被告己○○、辛○○、戊○○、子○○與共犯乙○○確有在219號房內談論如何進入221號之分工,被告戊○○、子○○辯稱其等二人在219號房內一直與丙○○、壬○○等人在廁所或游泳池聊天,被告戊○○在廁所裡抽K煙,均未進入房間內與被告己○○、辛○○、乙○○協商及分配任務云云,均與上開證人丁○○、丙○○所證情節不符,應係臨訟編造以飾卸罪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被告己○○、辛○○、戊○○、子○○在本院雖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戊○○、子○○對被告己○○、辛○○當日持槍前往221號房部分並不知情,僅受邀前往助勢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結證:「(問:戊○○、子○○跟你們的關係?)戊○○是我的朋友,子○○和辛○○是親如兄弟的朋友,子○○是弟弟」「(問:你有先跟辛○○講過要怎麼去幫他脫這個案件?)那是我們跑出去在山上的時候,我叫他們都推給我」「(問:叫他們都推給你,不是只叫辛○○推給你?)如果他們都不清楚的時候,或是被警方拘提的時候,都叫他們推給我,事情是我引起的,我有這樣子跟他們講」」「(問:你剛剛說叫他們都推給你?)就是我們那一天去的人,我們去到山上,我是針對他們因為他們站在我旁邊,我說如果你們到時候被傳被叫去做筆錄叫他們推給我,我是有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卷2宗第143頁、本院卷第3宗第39、40頁)。又被告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就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為何前後不一,陳稱:是有一個叫「 宏哥 」的男子,叫我投案時要如何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9、31、35、36頁)。足證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行為後,已互有由被告己○○一人扛下全部責任,俾使其餘在場參與者,得以脫罪之默契存在。雖被告辛○○因卷證顯示另有發射口徑5.7mm子彈之槍枝存在,且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有親眼見到被告辛○○持1支短槍,自知無法逃避,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轉念坦承其犯行,並供述:「我去219之前,有先去213房找林亦宏,向他借一把短槍,之後就跟己○○、戊○○、子○○協商,說等一下進入221房的先後順序及位置。出219號房時,是我走在前面,快到221號房時,己○○說他又走在前面,我走中間,然後是 張瑋傑 走在我後面,然後我們一起進入22
1號房,子○○在房外把風接應。當時我帶一把槍,己○○帶兩把槍,戊○○、子○○當時沒有拿槍。丙○○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只是叫他開車在下面等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顯見被告辛○○已坦承除丙○○不知情外,被告己○○、辛○○、戊○○、子○○均知情而共同參與協商相關行動,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與被告己○○、戊○○、子○○等人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戊○○、子○○對被告己○○、辛○○當日持槍前往221號房部分並不知情云云,應係延續前揭推由部分共犯承擔罪責之默契,意在迴護被告戊○○、子○○之罪責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言,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子○○之認定。
(五)被告辛○○所持以在「蘭夏會館」221號房射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雖未經扣案,惟「蘭夏會館」員工在案發翌日(即98年9月23日),因221號房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於檢修水管時,在天花板內冷氣出風口處,發現前述經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5.7mm制式銅包衣彈頭,該221號房在本件槍擊之前,未曾發生其他槍擊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即發現該枚彈頭之蘭夏會館員工林有志、經理林微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38至145頁),並有前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可參,則該槍枝既可發射子彈,且所擊發之子彈能穿透天花板,並使銅包衣彈頭變形,當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又該扣案之口徑5.7mm制式銅包衣彈頭,經鑑驗雖具8條右旋來復線,惟非制式之改造槍枝,亦有可能換裝具來復線之槍管,自難憑此即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係制式手槍。是該槍枝既未經扣案送鑑定,復無其他事證足以明確認定屬制式槍枝,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六)被告己○○等人在「蘭夏會館」221號房間內,恣意朝天花板、牆面等處射擊多發子彈,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然足使在場之被害人甲○○、林琬蓉、陳曉琪、蔡佳穎、曲羽莛、林芳帆、朱芸萱、溫媛淇、吳秀雲、癸○○等人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至原在場之 林詩怡 於99年9月22日凌晨5時許,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搭計程車回家,不清楚發生槍擊經過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122頁),則林詩怡當非屬被告等人槍擊恐嚇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己○○、辛○○、戊○○、子○○與共犯乙○○在219號房商議後,由己○○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槍彈在前,被告辛○○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彈居中,戊○○在後,依序進入221號房,被告子○○在221號房前之樓梯間把風接應;乙○○則持空氣長槍待在樓下等情,業如前述,參諸被告己○○於本院另證述:乙○○有持扣案之空氣長槍在219號房樓下追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
9、141頁);被告戊○○於本院亦陳稱長槍是由乙○○所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2頁),則被告戊○○、子○○及共犯乙○○雖未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在場射擊,惟其既均自始即參與商議,知情仍執意依分工而為,當屬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己○○、辛○○、戊○○、子○○及共犯乙○○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八)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固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己○○、辛○○、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分持上開槍枝朝房間之天花板、牆面、地毯等處射擊多發子彈等語。惟關於公訴人認在「蘭夏會館」221號房內,被告戊○○亦有持槍射擊一節,為被告戊○○所堅詞否認,且當時同在房內之被告己○○、辛○○均稱開槍者僅有其2人,參諸證人甲○○就開槍人數之證述,一再翻異且模糊其詞,其餘在場證人對此亦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則綜合全案現有事證,均不足以佐證戊○○確有開槍之事實,自無法單以被告己○○、戊○○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戊○○有持槍射擊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辛○○、戊○○、子○○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子○○所辯;被告己○○、辛○○為迴護被告戊○○、子○○之虛偽證言,均不可採信,被告等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3、2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開槍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20顆,分別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論處。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辛○○、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己○○、辛○○、戊○○、子○○與共犯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在犯罪事實二雖持有制式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8發及0.40吋子彈12發,惟此部分屬上開寄藏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寄藏手槍一罪及寄藏子彈一罪,不得割裂並就此部分另論以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
六、被告己○○、辛○○、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開槍行為,恐嚇被害人甲○○、林琬蓉、陳曉琪、蔡佳穎、曲羽莛、林芳帆、朱芸萱、溫媛淇、吳秀雲、癸○○等人, 致渠 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數人,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己○○、辛○○、戊○○、子○○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及子彈20顆、如附表編3所示槍枝及子彈若干顆,並開槍射擊而為恐嚇行為,其中被告辛○○、戊○○、子○○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及子彈20顆;被告己○○、辛○○、戊○○、子○○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3所示槍枝及子彈若干顆之行為,均係為達成本件恐嚇犯罪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槍彈,則此部分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恐嚇罪之時間、地點,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依首開說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所觸犯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3罪;被告辛○○、戊○○、子○○所觸犯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4罪間,俱屬想像競合犯,被告己○○部分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辛○○、戊○○、子○○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己○○、辛○○、戊○○、子○○所犯非法持有槍枝與恐嚇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七、被告己○○係在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該等槍彈開槍射擊而犯恐嚇罪,依首揭說明,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己○○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辛○○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緝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己○○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品行、被告辛○○、戊○○、子○○均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己○○高職肄業、被告辛○○國中肄業、被告戊○○、子○○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被告辛○○經濟均小康、被告戊○○、子○○經濟均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宗第1頁、警卷第2宗第12、29、5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邇來台灣地區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者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己○○竟非法寄藏殺傷力極大之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20顆,復僅因細故恩怨,即與被告辛○○、戊○○、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辛○○持槍在「蘭夏會館」之營業場所內開槍射擊,危害在場諸多無辜被害人之安全、雖未實際造成傷亡,然其等完全目無法紀,擁槍自重,恣意槍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堪稱惡劣,對社會治安及在場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4人各自參與之情節不同,量刑自應有別,暨被告己○○犯後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及子彈10顆向警員投案,並與被告辛○○均能坦承自身犯行並表悔意;被告戊○○、子○○則因否認犯行而未見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辛○○、戊○○、子○○則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槍既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仍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空氣長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宗第2頁),此槍枝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惟既係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0顆,均經鑑驗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應屬待廢棄之物品,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槍枝口徑廠牌型式及有無殺傷力│備註│├──┼─────┼──┼──────────────┼────┤│1│制式手槍(│1支│口徑9mm制式全自動手槍,為捷││││槍枝管制編││克CZ廠75AUTOMATIC型,擊發功││││號:110203││能正常,具殺傷力。││││5361)││││├──┼─────┼──┼──────────────┼────┤│2│制式手槍(│1支│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槍枝管制編││德國WALTHER廠P99型,擊發功能││││號:110203││正常,具殺傷力。││││5362)││││├──┼─────┼──┼──────────────┼────┤│3│改造槍枝│1支│可發射口徑5.7mm子彈而具有殺│未扣案│││││傷力之改造槍枝。││├──┼─────┼──┼──────────────┼────┤│4│空氣長槍(│1支│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槍枝管制編││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號:110203││,機械性能損壞,無法發射彈丸││││5360)││,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