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蘇書峰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2月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99年7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乙○○、丙○○、甲○○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坦白承認,復經證人 方敏懿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槍彈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甚明。又被告乙○○、丙○○、甲○○及共犯丁○○,對於事發當時發生之原因、過程、參與者、持槍者及槍枝數量為何,彼此供述互有不符,亦與現場目擊證人所證情節、現場遺留彈頭種類及被告交出之槍枝種類,不相吻合,有事實足認被告等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再者,被告乙○○、丙○○、甲○○於98年9月22日案發後隨即逃亡,其後雖相繼出面投案,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均稱此次槍擊僅係其一人所為云云,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即坦承亦有持槍參與,然對何時取出手槍,仍前後所言不一,意在迴護其他共犯之罪責,可見被告乙○○、丙○○、甲○○主觀上非無逃亡避訟之意;被告乙○○、丙○○亦有迴護共犯之舉,益徵被告等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本院具體審酌前情,參諸現階段確仍有諸多尚需調查釐清之事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被告乙○○、丙○○、甲○○若非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乙○○、丙○○、甲○○等人確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應自99年7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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