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法前所設定,修正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一般抵押權拍賣之規定,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定。再者,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手 黃淑貞 固曾向相對人借款,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1,992,823元無誤,惟黃淑貞已將擔保該借款之房地讓售予伊,且上揭借款亦由伊包括承受,只要相對人核發清償證明,伊即可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並清償上揭債務,但相對人迄仍不願發給伊清償證明,茲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1月26日曾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第三人黃淑貞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黃淑貞於91年2月15日向相對人借用2,490,000元,詎黃淑貞自98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相對人1,992,8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渠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相對人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