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0號聲請人乙○○即被告丙○○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 郭鎮周 律師人 洪健樺 律師相對人矽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
蔡雅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且其送達址位於廣東省東莞市,為確保被告之權益,並維護臺灣之司法資源,爰聲請命原告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憲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復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雖係大陸地區法人,惟其營業所所在地之廣東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聲請人即被告認相對人即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云云,顯有誤會。況相對人於起訴之初,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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