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鴻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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