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林慧羽 即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惟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2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未清償;被告復向日盛
銀行申請貸款,惟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17萬
6,149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