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叁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永吉
分行第06194-8帳戶、第KT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100年5月
20日面額397,000元支票壹張,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發票人,原告爰依票據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