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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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14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何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
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7日與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計算,就前
述之本金自94年4月27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2)延滯期間利息:依契約書第七條計算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3)帳務管理費用1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並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5月31日起,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又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與
民眾日報95年5月25日影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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