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相 對 人 王愛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對相對人由板橋文化路郵局
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於民國
92年7月31日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
經濟日報第13版,有讓渡書籍公告報紙可證,而其再於96年
9月6日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
月11日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0年7月1日讓
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
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
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聲
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愛嬌以郵局掛號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並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