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相 對 人  王愛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對相對人由板橋文化路郵局
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於民國
92年7月31日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
經濟日報第13版,有讓渡書籍公告報紙可證,而其再於96年
9月6日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
月11日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0年7月1日讓
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
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
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聲
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愛嬌以郵局掛號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並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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