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蘇愛晴 原名: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4
31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51,801元及其遲延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48,2
48元、利息3,553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
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