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劉山根
訴訟代理人  劉金珠
被   告  顏嘉慧
訴訟代理人  顏玉峯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上午8時10分在台南市
○○區○○路與信義路口撞傷原告,有奇美醫院診斷書可
證,傷害部份業據提出告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100交
簡字2024號),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73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
請求就醫停車105元、機車維修費5920元、工作損失48000
(800元×60日)、看護費用30日共24000元、精神損失慰
藉金40000元,以上合計為12076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精神損失部分無單據可以證明,車輛
損失、醫療費用有收據,工作損失因為是在菜市場賣東西
所以無法提出所得證明,請求工作損失依最低薪資所得標
準請求。看護費用現在無單據,可以補正。不同意一萬元
和解。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76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其損害,且不同
意以最低工作薪資所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已經八十幾歲
如果還需要工作不太合理,看護收據因是私人所提出之書
面無證明能力,已嫁出去的女兒不可能照顧父親1個月。
(二)受傷的有醫療費用單據及修理車輛有單據部分柒仟多元部
分願意賠償,且應可以請求強制險理賠,但原告不同意,
故,連同精神損失部分願意賠償一萬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過失傷
害案全卷審核無誤,肇事責任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顏嘉慧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山根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未注音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7月14日南市交鑑字
第1000535303號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件察署100年度核
交字第1953號卷內之鑑定意見書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因之本件車禍事件,應由被告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應可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735元,業據其提出奇
美醫院收據7紙、大大中醫診所收據9紙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停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就醫停車費用105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3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系爭重型機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99年12月31日,已使用91個月(系爭自重型機車為00
年5月30日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則系爭重型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重型機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重型機車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果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重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80元【計算式:5920÷(3+1)=1
480,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4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無法舉證其每月收入為何之情況下
,本院認應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低基本工資17280
元為原告每月收入基準,較屬妥適。而原告因本件傷害無
法工作60日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
工作所受之損失為34560元(計算式:17280元÷30×60=
3456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1個月無法自行照料日
常生活起居,由家人照顧,並據此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據卷附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摘要所載,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車禍,迄至100年2
月7日共門診5次,醫師方記載宜休息2個月,故,本院認
原告有由他人照顧之必要,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狀況及年
紀,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24000元,應屬必要費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有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
6.精神損失之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本院經於斟
酌原告所述之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賠償40000元,予以准許。
7.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2880元【計算式:2735
(醫療費)+105(就醫停車費用)+1480(車輛受損之
損失)+34560(工作損失)+24000(看護費用)+4000
0(精神慰撫金)=102880】。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讓直行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被告皆應依上開規定小心駕駛。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該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被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查原告就本次
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過失責任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728元(計算式:102880元
×60%=6172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728元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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