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2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使
用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繳納應還款金額,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至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
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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