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姚宜姈
被   告  胡凱竣 原名: 胡志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8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
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1月30
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55,103元、利息5,028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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