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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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曾林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岡簡字第4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意芳
  書 記 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 陸佰 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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