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責付於 胡李嫊貞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路○○巷○○號。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罪嫌重大,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查被告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判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則被告業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責付予其母親胡李嫊貞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處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