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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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辛○○與庚○○為母子關係(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則為辛○○之友人;緣壬○○與丁○○○一家人間素有糾紛,且壬○○與丁○○○、丁○○○之女戊○○、己○○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發生口角衝突,壬○○竟心生不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夥同辛○○、庚○○與乙○○,前往高雄縣○○鄉○○村巷○路○○號丁○○○住宅前,伺丙○○、丁○○○、戊○○與己○○步出家門,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辛○○所有之鋁棒、鐵棍、木棍,共同毆打丙○○、丁○○○、戊○○與己○○,致丙○○受有頭部裂傷(縫合五針)、左腰擦挫傷、兩側大腿挫傷與皮下瘀血之傷害;丁○○○受有頭部裂傷(縫合八針)右側肢體及右腹股溝挫傷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縫合三針)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與前額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戊○○與己○○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右揭犯罪行為,辯稱:只是把丟在地上的鐵棍撿起來而已,是為了防止對方撿起來,並沒有參與傷害犯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戊○○與己○○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四人之診斷證甲書四份、受傷情形照片七張在卷可憑,雖被告乙○○否認參與毆打,然其於警訊時自承:「(問:是何人叫你們共同前往?)是辛○○告訴我們,他母親壬○○昨天(二十八日)被毆打,叫我們在門口等他們出來」、「(問:辛○○在毆打之前有無分配任務?)辛○○叫我們在門口等,他們出來時就開始毆打,把鐵棍、鋁棒、木棍都放在旁邊」等語,足徵被告乙○○出現在告訴人家門前,係事先已與辛○○商定前往告訴人住處等候,並於告訴人出現時共同予以毆打,且已與其餘被告備妥鐵棍等武器前往,而在壬○○、辛○○及庚○○等三人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情形下,被告乙○○豈有僅在旁觀看而未出手之理﹖是以,應認告訴人四人指述為可採,被告乙○○所辯僅是持鐵棍並未下手行兇云云,不值採信。至證人 吳月真 於偵查中雖稱乙○○並未下手云云,所言為迴護之詞,亦不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壬○○、辛○○及庚○○間,就本件傷害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棍、鋁棍及木棍等物,何以未沒收,未敘甲其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使用鐵棍等鈍器毆打告訴人等成傷、手段兇狠、告訴人四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用以毆打告訴人而屬於共犯辛○○所有之鐵棍、鋁棍及木棍,因係得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甲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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