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其竟於不詳時間起,即以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聯絡購買或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事宜,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當場查獲甲○○身上查獲搖頭丸十三點五顆、K他命十公克及現金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並循線至甲○○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一樓住處,起獲黃色城堡搖頭丸一百五十三顆、橘色鑽石搖頭丸十點五顆、K他命八十三公克、空膠囊六十九顆、夾鍊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固提出被告之自白及本案扣案物品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據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係以有
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於被告所使用之Z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結果」曾述及販賣「城堡」、「金鑽」、「褲子」之情節為據,然檢察官將本案提起公訴所檢送之卷宗為「二宗」,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雄檢楠呂九一偵一五八二八第一二五三0」號函可按,而本院綜觀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檢送之卷宗「二宗」,並不見任何「通訊監察書」或「通訊監聽譯文」,則檢察官所指之「通訊監監察結果」究有何依?況,對人民實施通訊監察,非在「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時」不得為之;若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實施通訊監察始為合法,否則若在未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即行監聽,係屬違法之行為,亦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訂,是則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中明白記載:「本件被告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等語,即理應有「通訊監察書」附卷,使本院知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係屬「合法」而非違法取得證據,並係在有「通訊監察書」核發之前提下而製作「通訊監聽譯文」。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另載明:「城堡」、「金鑽」係屬「搖頭丸」,「褲子」係
指「K他命之代稱」,然檢察官並未載明係依何證據認定「城堡」、「金鑽」係屬「搖頭丸」,而「褲子」係指「K他命之代稱,況扣案之物品,並無任何一項經過鑑定機關鑑驗,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可資參酌,則檢察官如何認定扣案之物品係屬公訴意旨所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㈢再,檢察官雖指被告於不詳時間起即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罪名情形,惟被告究係自何時間起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涉及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按MDMA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施行時,即屬第二級之管制毒品;而愷他命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之管制毒品管制),則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際,即應「具體指明證據方法」,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之規定。
㈣復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始終否認扣案之現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元為販賣毒品所
得,則若此並非販賣毒品所得,則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並有所得?此亦涉及被告犯行究係既遂或係未遂,而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嫌」,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既有上開所述之證據尚待補正,而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已具體指明上開應補正之證據方法,命公訴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而公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考,自公訴人收受本院前開裁定後,並未向本院調卷,且公訴人收受本院前開裁定後迄今已逾三十日,亦未向本院補正前揭證據方法,是公訴人既未遵期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