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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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近中午時分,至其友人丙○○(業已審結)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找丙○○,言談之中,丙○○表示缺錢花用,乙○○與丙○○乃共謀騎乘他人機車搶奪路人財物,以免遭人指認車牌號碼而為警追緝,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他人之機車搭載丙○○(二人均頭戴安全帽)在彰化縣花壇鄉內伺機搶奪財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乙○○、丙○○二人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街口時,發現甲○○○獨自一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且將皮包一個(內有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鑽戒、手錶、金牌、行動電話二支)放置於汽車右前座椅上,丙○○乃告知乙○○以甲○○○為行搶對象,並計畫由丙○○下車假意問路伺機搶奪,其二人遂共騎機車繞至甲○○○車後,嗣甲○○○汽車暫停於上開路口等紅燈之際,丙○○見機不可失,乃下車走至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拍擊前車窗假意問路,待甲○○○搖下車窗後,丙○○隨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甲○○○所有置放於右前座椅上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即坐上在旁接應由乙○○所騎引擎未熄火之前開機車,乙○○並朝反方向加速騎車逃離現場,丙○○於拿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行動電話(摩扥羅拉牌V三六八八X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將皮包連同其餘物品丟棄於彰化縣花壇鄉不詳地點之圳溝內,行搶所得現金則由乙○○與丙○○平分,丙○○為處置該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乃於翌日下午二時許,攜同前開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前往不知情之 李慶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將該行動電話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慶福,李慶福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五百元予丙○○收訖,丙○○則將該一千五百元贓款與乙○○平分花用。李慶福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該行動電話售予 鄭佳文 。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鄭佳文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搜索,起出甲○○○前揭遭搶之行動電話一支,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是丙○○說要去找朋友,所以我就騎機車載他去找他的朋友,途中他叫我停車一下,他要去問路,丙○○下車不到一、二分鐘就馬上回來並表示可以走了,所以我就將機車騎走,我並不知丙○○是去行搶,我是在丙○○載我回家之後才向丙○○借錢,整件搶奪之事我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李慶福、鄭佳文、 洪錦裕鄭金樹 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告丙○○之搶奪犯行,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中午 嘉倫 到我中橋街住處,乙○○就向我建議一起去竊取他人的機車以供行搶,我本來是沒有這個想法要去竊取他人的機車供為交通工具然後再與乙○○一起去行搶。當時我們是因為看到被害人甲○○○從花壇火車站出來並且看到她手持皮包,所以我們才起意要對被害人行搶,所以我們一開始就將機車行駛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右邊,當被害人停紅綠燈時乙○○就臨時起意將車子轉向,所以我們就變成與被害人是對向行駛(我們是北向而被害人是南向),而當被害人在等紅綠燈時,我就去敲被害人的右前車窗並佯稱要問路,當被害人搖下車窗時並不及防備之際,我就把被害人放在右前座椅上的皮包搶走,之後我就加速跑到在旁邊接應由乙○○所騎的機車上,乙○○就朝反方向加速騎車離開現場,我們所搶的金錢就拿出來平分,每人大概分二千元,而其他物品則丟棄等語,是以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電話通聯紀錄、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丙○○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為圖利擅奪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得之利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謀竊取機車,以供行搶之用,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被告乙○○獨自一人持其所有鑰匙一支,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不詳地點,以撬開機車電門鎖孔方式,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二人即騎乘該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伺機搶奪財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與其所犯之搶奪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本案並無法查出被告乙○○與丙○○究係竊取何人所有之機車,是以上開機車既無法證明為他人所有遭竊之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乙○○、丙○○之自白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此本案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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