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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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0、一五一九、一七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原任職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副理職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起,分別向老年人丙○○○、乙○佯稱將現金存伊服務之銀行可得較高利息。丙○○○、乙○不疑有他,即全權將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元、一百十萬元委由甲○○處理存款事宜,甲○○係將 黃女 等錢,私自以自己名義轉放款出去,以賺取差額利息圖利自己,嗣甲○○私人放款項被套住一時間無法收回,仍簽發其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黃女等人以掩飾其犯行。嗣甲○○避債不出面後,黃女等人催討無着,始東窗事發。(起訴事實全文照錄)。」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以被告雖然否認,但舉出告訴人丙○○○、乙○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函一件,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即被列為拒絕往來,被告自知週轉不靈,卻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告訴人,為證明被告涉嫌連續詐欺之證明方法。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下述理由,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確,而且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達於檢察官,並一併送達給被告甲○○、告訴人石獅、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㈠、關於補正被告甲○○涉嫌連續詐欺之各個犯罪事實部分:
⑴、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旨在於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其記載應包括各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客體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乃是當然。而連續犯,係連續數個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相同之罪名。連續犯之各個犯罪行為,本係獨立可分之各個犯罪行為,僅因由法律規定,論以一罪,而成為裁判上一罪。故連續犯之各個犯罪行為,除事實上有不能一一記載之情形外(如長時間之不間斷的施用毒品,無法判明個個犯罪時間及地點時,可以為較概括式之記載),無論檢察官之起訴書與法官之判決書,均應一一詳細記載。唯有起訴書詳細記載各個犯罪事實,始能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據以判定檢察官立證方法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及所應適用之法條,並且被告才能為充分適切行使防禦權。
⑵、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約略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年間起,分別向老年人丙○○○、乙○佯稱將現金存伊服務之銀行可得較高利息。丙○○○、乙○不疑有他,即全權將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元、一百十萬元委由甲○○處理存款事宜,甲○○係將黃女等錢,『私自以自己名義轉放款出去,以賺取差額利息圖利自己』,嗣甲○○私人放款項被套住一時間無法收回,仍簽發其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黃女等人以掩飾其犯行。嗣甲○○避債不出面後,黃女等人催討無着,始東窗事發。」,並未記載被告涉嫌連續詐欺之各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詐欺金額。而且究竟被告是直接向告訴人等詐取現款,或因轉放款所賺取之差額利息,記載不明確。因此,上揭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補正。
㈡、關於補正被告涉嫌連續詐欺之各個犯罪行為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所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應就其起訴被告所涉嫌之各個犯罪事實(數罪固不待言,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之各個犯罪行為、牽連犯之方法與結果或原因與目的之各個行為、想像競犯之所侵害之數個犯罪客體,亦包括之)而言。所謂犯罪事實,指公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嚴格證明之事實)。檢察官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乃檢察官應就各個待證事實舉出證據方法,並說明兩者間之關聯性。
⑵、本件檢察官僅舉出出告訴人丙○○○、乙○偵查中指訴,及提出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函一件,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即被列為拒絕往來,被告自知週轉不靈,卻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證明被告涉嫌連續詐欺之方法。但僅僅說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並未聲明以該等支票為證據,而且究意這幾張支票是簽發給誰的,是要證明什麼事實,不但在事實欄未記載這些支票,亦未於證據欄說明各該支票所要證明的事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參照)。因此,就本件檢察官舉證之情形觀之,明顯的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此,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涉嫌連續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補正證明方法,及證明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如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有下列曖昧之處:㈠連續犯之各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欺金額不明。㈡被告是詐取現款二百八十一萬元、一百十萬元或詐欺得利賺取差額利息,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無法確定起訴範圍及判明所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除上述理由外,另外:
㈠檢察官認為「嗣甲○○私人放款項被套住一時間無法收回,仍簽發其已拒絕往
來之支票,予黃女等以掩飾其犯行。」檢察官既然認為支票是被告事後掩飾罪行而簽發,而非被告詐欺時所簽發之犯罪證據,自不能採為須嚴格證明被告詐欺之犯罪證據。如此,被告縱使簽發該等支票時,已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亦不能指為詐欺時已被銀行拒絕往來。㈡告訴人告訴狀稱:「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分二次交給被告五十萬元,後又交給被告六十萬元,原定一個月後返還,並由被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三張交予告訴人收執,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要求展延並更改支票發票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她:「最後一張一百零九萬元何時拿給妳?她回答:「我記得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他都是一年來換回一次,另外我都沒有拿過錢,他都將利息加進去。至於加利息進去的總額是否正確,我不知道。但我可確定,我本金共借他二百八十一萬元,是陸續累積的...。(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五四號卷訊問筆錄)」從以上二位告訴人之指陳,告訴人乙○部分,交付金錢是九十年五、六月間,提出之支票三張,是後來經過展延期限更改發票日的;另外告訴人丙○○○部分,二百八十一萬元,是長期累積下來的金額,每年換票一次。則檢察官所舉出之支票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函,均無法回溯而作為證明被告有無詐欺犯罪之證據。
四、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欠缺明確,且有矛盾之情形,無法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真意及範圍,並據以判定檢察官立證方法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及所應適用之法條;而其所舉出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犯行,經本院裁定補正,檢察官逾期亦未補正,其訴自不適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