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和平鄉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二十五林班地內某處,未經許可,擅自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鎌刀及鋤頭各二支,竊取森林副產物冬筍四十七支,約六十台斤,得手後,將竊得之冬筍放置於上述車輛中。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乙○○,行經上開林班地白毛山林道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三、查本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甲○○確已死亡,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