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沛智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累計消費款二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