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持渠名義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
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期同面額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同額現款(俗稱票貼),並約定借貸日期至票載日期止。原告旋即簽發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期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與被告直接提示兌領,作為借款之交付。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支票屆期,原告欲提示兌領時,被告要求展延,不得已直
至翌(八十八)年七月始提示兌領,仍遭退票,迭經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⑶並聲明:請求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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