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陸萬玖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邀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曰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庫前金分行因而向原告求償,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十八日代償五十六萬九千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庫前金分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償還之。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邀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前金分行借款一百零七萬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曰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庫前金分行向原告求償後,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十八日代償五十六萬九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代償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