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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