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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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乙○○○係被告甲○○○配偶 廖文賓 之母,與被告係同財共居之親屬,另證據部分並補充偵查卷附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在本院訊問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