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係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提出他項權利明書、公告拍賣函文為證,聲請閱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卷宗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亦無有前開法條中限制閱覽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