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 施閩強 」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此審酌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惟因故買他人竊盜所得之財物,將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且竊盜犯銷贓容易,亦容易因竊盜猖獗,造成社會治安不良之感覺,一般人居住之不安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偵查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