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
聲請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G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全八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十萬元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而有另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經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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