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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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QD7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
1千200元以下罰鍰,該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台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8日14時07分許,在臺北市○○街○○○號陽明醫院旁計程車招呼站,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即計程車在招呼站停車候客,駕駛離座,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遭警拖吊移置並逕行舉發所有人,經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並陳明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5YQD784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QD784號)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最近動過痔瘡切除手術,時常感到身體不舒服,因排班時突然身體不適,就近醫院方便,車因此被吊走,且為何該計程車招呼站只拖吊伊駕駛的計程車,而後方發財車卻不托吊,另為何臺北市○○○路旁交通大隊計程車格內可停放而不拖吊,而陽明醫院旁計程車格內會拖吊?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台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9年3月8日14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號陽明醫院旁計程車招呼站而離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彩色舉發相片7紙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係因排班時突然身體不適,就近醫院方便始離座,又為何其他車輛或其他地點亦有違規停車情形,卻不拖吊或舉發等節。查:⒈受處分人固提出卷附其98年12月間接受痔瘡切除手術之文件,資以證明於違規當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然該等文件開立日期距本件違規日期已近3月,是否可說明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之身體狀況,洵屬有疑,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確有遭遇重大之緊急危難,自仍應依規定停妥車輛後,始得下車辦理私人事宜;⒉又受處分人為職業駕駛,將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即逕行離座,顯然影響其他營業小客車順次營業,違規事實明確,無論其他車輛或其他地點是否亦有違規停車而遭取締或未遭取締之情形,均不能解免本件受處分人自身之違規責任。受處分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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