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YMG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千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
4月1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松隆路路口處,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迴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其「在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8年4月30日60日以上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1千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MG185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40-A01YMG185號)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違規左轉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舉發當日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並沒有告知伊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地點,原處分卻裁決伊應繳納雙倍罰鍰1千800元,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等語(見本件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6月30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8年4月1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隆路路口,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迴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見本院99年6月30日調查筆錄),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案發當日在附近路口執勤之替代役男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庭呈違規路口之交通標誌相片多紙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㈡、又受處分人爭執舉發當日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地點乙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遭員警攔停舉發後,因不服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MG185號)可按,而舉發員警雖於攔停後告知受處分人舉發其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然就本件是否確有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且執勤時之錄音亦因已逾半年保存期限而未留存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訊筆錄),則本件舉發員警是否確有依法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尚屬有疑,依「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難認受處分人有逾應到案期限之情形,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定逾應到案期限之情形而裁處高額罰鍰。
五、綜上,異議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雖非無據;惟按受處分人尚無逾應到案期限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尚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鍰金額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